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设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二)将13座及以上汽车登记为租赁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五)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