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平台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开展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具备线下运营服务能力,建立完善车辆检查、调度、维修、救援、回收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五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保障用户押金和资金安全、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量、业务订单数以及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分时租赁经营者,经营场所不具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公示条件的,应选择网站、手机应用等其他途径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汽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汽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汽车租赁活动“双随机”监督制度,定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汽车租赁经营者、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抽查监督制度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另行制定。抽查监督制度应当包括抽查监督的对象、比例、内容、方式、实施与抽查结果运用等。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及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信用评价制度,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分类。属市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范围的,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属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进行转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