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 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 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等装置;
- 使用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出租汽车或者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汽车租赁经营者采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越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租人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保障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承租人应当保证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抵押、变卖或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分时租赁,是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使用9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定、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 遵循低碳、集约的发展原则,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车辆开展分时租赁业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封锁或者垄断分时租赁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