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完成办理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 企业营业执照;
- 税务登记证;
- 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 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
- 经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汽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备案证明。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一致;
-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类;
- 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 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 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租赁车辆备案和注册登记的联动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要求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和注册登记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备案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 租赁汽车年度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报请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已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条办理备案;
-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 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