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商事登记信息、租赁车辆机动车备案和登记信息、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等数据共享。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实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正常运转、确保车况良好;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租赁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 落实身份查验制度,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同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租赁车辆应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应提供汽车租赁服务;
- 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 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